11月7日至8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重庆召开,与会人员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此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承办。
原标题:[学术动态]刑诉法年会:检察制度改革引关注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上,与会人员达成共识
深入探索研究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11月7日至8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重庆召开,与会人员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此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承办。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以及在庭审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程序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最后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且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四川大学教授龙宗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所起的决定作用。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诉讼活动围绕审判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庭审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环节处于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以一审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或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而绝不是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以审判为中心与加强审判监督并行不悖。
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诉讼制度?黑龙江大学教授韩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应作为刑事诉讼理念去遵循,遵循刑事案件经过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理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林林、浙江省桐庐县检察院检察官林润宇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把握“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而非将视野局限于控诉方。检察机关理应建立全面客观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庭前会议、法庭举证等环节将侦查机关收集的一切与案情有关的证据都予以展示,实现证据在庭审中“一览无余”。
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都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合适?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应否确立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郜占川认为,一元制化的证明标准与认识规律相悖,加剧了侦控机关的证明责任,应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从认识规律、证明责任、保证办案质量、防范冤错案件、兼顾司法效率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构建各阶段具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仁琦也认为,我国现阶段的证明标准混淆了各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与诉讼功能,打乱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的整体性,影响了刑事诉讼系统功能的实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遵循事物前进的方向,由低到高,并最终形成一种主观标准,以体现刑事诉讼进阶性特质。递进式的刑事诉讼将随着诉讼的推进不断提高证明标准,且应当尊重系统结构的空间性,适应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职能、构成要素类型及相互关系等的需要,凸显证明标准的差异性。
检察改革引人关注
除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改革同样引起关注。
检察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主要任务之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徐汉明认为,“两权分离”具有深层次的制度架构意义,其制度设计必须遵循权力运行规律,包括司法规律、管理规律、经济规律。基于检察权不同于审判权的特质,徐汉明提出“两权内部适度分离”的设计模式,检察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内部适度分离得以实现的基础就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重建,如通过撤销合并内设机构,简化机构设置的层级,形成以检察为中心、结构合理、职能科学、权责明确的检察组织架构。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建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陈涛认为,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没有正确把握自己的诉讼角色定位,潜意识中总觉得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诉讼地位上高人一等,这种优越感将冲销审查起诉中应有的问题意识和责任意识,人为放松审查把关的尺度。
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不应或者不宜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特定情形,而对提起的指控全部或者部分地撤回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对于撤回起诉,山东大学教授周长军认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应对撤回起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刑事诉讼实践难题仍需破解
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当前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率偏低,制度认同度不高的状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表示,出现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程序设置、辩护权保护和法律效力等规定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卞建林提出,可以通过扩大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增加认罪认罚程序,结合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从启动权、参与人、地点、适用程序等方面细化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中应否赋予法官对与审判有关问题的裁决权,尤其是非法证据能否在此程序排除,成为与会人员争议的焦点。中央财经大学教授郭华认为,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重点应当聚焦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等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上,非法证据排除不仅是一个程序问题,排除与否还涉及到部分实体权利,其问题的复杂性远非庭前会议程序能够解决。更何况庭前会议对此一旦裁决,与庭审中发现的情形不一致,如何处理又成为新的问题。因此,未经法庭充分审判,不宜对非法证据作出裁判。
郑州大学副教授卢少锋则建议将庭前会议改为预审程序。预审程序作为庭前的审查和准备程序,为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并提供保障,因此构建庭前预审程序十分必要。卢少锋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与预审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从统一司法制度的角度看,不需增设一个“特别程序”,只需对庭前会议稍作改变便可继续适用。卢少锋还认为,对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对于可能单独判处罚金、管制、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则没有预审的必要。
在反腐败工作日益高涨的当下,因腐败分子逃逸而给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带来的难题亟待破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姚莉提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构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虽然这项制度可能影响被告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但只要严格规范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运行程序,并采取有力的保障救济措施限制权力滥用,即可推动缺席审判制度全方位地发挥作用。
讯问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许多学者就录音录像的属性展开讨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李昌盛认为,判断什么样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审查该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准确判断讯问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
吉林大学讲师谢登科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不均衡的问题,要实现其在实践中高适用率、均衡适用的应然状态,需强化简易程序“趋简”的制度优势,消除其适用中的体制障碍,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繁者趋繁,简者趋简”的多元化发展态势;简化刑事简易程序办案机制,如取消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签批制度;优化案件移送机制,协调法院集中审判;探索不同模式的公诉人出庭制度,等等。
会场声音
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李玉华
“双重危险”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危险。关于“双重危险”的界定不同国家存在差异。禁止双重危险中的“危险”,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被追诉而面临的不利境遇,如身体上的种种限制和精神上的不快,由于被追诉而带来的生活或者工作上的种种不便和影响。禁止双重危险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规律的要求。禁止双重危险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有利于诉讼经济。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时,在立法上可以作如下表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进行刑事追诉或审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生效裁判的作出是第一次危险的终点。在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后,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外,判决生效以后,既不能以相同的罪名进行重复追诉,也不能更换罪名进行重复追诉。尽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及“强调打击而不能放纵犯罪”的思想和观念影响着禁止双重危险在我国确立的进程以及适用的效果,但是禁止双重危险是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必将在我国得到确立。
对刑事冤案可设特别再审程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刑事再审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疑案,另一类是刑事冤案。前者中的案件是否“确有错误”还须经再审程序进行审理,最终可能因“确有错误”而被改判,也可能因“确有错误”不能成立而维持原判。后者则指虽然尚未进行再审,但在正式决定再审前,司法机关经严格审查后认定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不仅是无罪的而且是无辜的,因此才决定再审的案件。
对刑事冤案有必要建立专门、独立的特别再审程序。一是再审法院应当是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二是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或诉讼主体范围较广,包括“申诉人”。三是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四是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五是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也不是上诉或抗诉事实及理由能否成立,而是进一步核实、展示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证明原审被告人系无罪且无辜的有关证据。因此,不需要按照一审、二审的庭审程序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六是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应当全面介入。
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再作修改

陈光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推出一系列重要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相当多的内容涉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给予极大关注。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举行期间,记者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
记者:刑事诉讼法2012年作了较大修改,您提出要继续修改刑事诉讼法,为什么?
陈光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推出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现在正在逐步逐项贯彻落实之中。当前显现的落实途径包括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机构公布的一些有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联合或单独制定了若干法律解释文件。这些文件有力地推进了司法改革。但是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党的文献只是纲领性文献。中央政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性文件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一则不能违背法律的原则精神,二则权威性不如法律。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推出的一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保证做到于法有据,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记者:您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进行修改比较合适?
陈光中:由于司法改革相当多的内容涉及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实际上已步入准备阶段。当然,鉴于刑事诉讼法2012年作了较大修改,近期再通过全国人大作大的修改显然不太现实,因此最为可行的路径是借鉴修改刑法采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下一届人大期间修改刑事诉讼法。
记者:您认为应当对哪些内容进行修改?
陈光中:需要修改的内容很多。初步梳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相关司法改革的内容,我认为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第二,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第三,庭审实质化与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第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第六,进一步改革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第七,完善审级制度。第八,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其中,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主要是落实“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改革举措。
记者: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您如何认识这一原则?
陈光中: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机关分工制衡的科学原理,但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均需要研究修改。首先,目前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适用范围只限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没有包括司法行政机关。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事判决的主要执行机关,理所当然地属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主体。其次,过去由于公安机关具有传统上和现实上的优势地位,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存在一定程度的中心前移倾向,即侦查阶段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决定性阶段,这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职能分工和司法规律。
记者:对此该如何进行修改?
陈光中:我认为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记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如何落实?
陈光中:人民监督员制度属于我国独创的体现检察民主的制度,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比如,就人民监督员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可以规定得原则些,待实践经验成熟些,再作具体规定。
中国检察新闻网摘编: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