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新闻讯(赵瑞)近日,昌吉州中院民事审判二庭的法官通过耐心细致、入情入理做庭前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有效化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真正达到了“高效高质化纷争,便民利民促和谐”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人昌吉某公司所属昌吉延安北路店购买三件电器,即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三星牌电冰箱。陈某某分别支付了上述三件电器的价款,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三张机打发票和三张电器收货回执联。双方均确认,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物流向陈某某配送了一台洗衣机和一台电视机。陈某某指定的收货人朱某某收到货后在收货回执联上签字后,并将洗衣机和电视机的收货回执联交付给送货人。后因上诉人一直没有向陈某某配送其购买的三星牌电冰箱。2015年10月,陈某某找到上诉人准备要求退货或者换货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陈某某其购买的三星牌电冰箱已于2013年12月3完成了送货,双方遂引发此次纠纷。
该案开庭前,审判长闫雪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上诉人认为其配送的收货识别方式为系统识别,在顾客购买商品后就会向顾客登记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验证码,并将短信验证码载明在收货回执联上,该验证码为唯一私密的,只有持有顾客手机和回执单的人员可以获取。上诉人通过查看系统显示发现陈某某的订单已于2013年12月3日送货消单,是通过验证码和短信消单完成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则坚持认为其
并未收到电冰箱。通过阅卷,闫法官发现该案的诉讼标的数额不大,且通过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上诉人与陈某某均表示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闫法官对该案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分析,该案案情经过梳理后变得较为明朗。她告知上诉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送货时存在以验证码作为收货识别方式的交易惯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陈某某提供的验证码具有唯一私密性;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具体送货中有三种收货确认方式,即:一种是客户签字确认、一种是提供四位短信验证码、一种是交回签字确认的收货回执联,但是上诉人不能说明具体委托的送货物流公司名称及流程等具体送货方式。上诉人的总公司作为我国知名企业尤其注重企业形象及社会影响,该案如果就案判案,对上诉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经过法官一番入情入理的分析,上诉人表示愿意与陈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三星牌电冰箱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1月底前返还陈某某货款及利息合计15600元,陈某某亦表示同意,该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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